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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星体育法院文化内涵的定位与析清

发布时间:2023/07/24    浏览次数:

  亚星体育法院文化建设属于法官职业共同体精神层面的建设,这是文化的精神性特质使然。自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以来,法院系统的文化建设便提升至战略的高度。对于法院文化内涵及外延的解读也多种多样、色彩斑斓。这其中,有广义也有狭义,有精神特质也有物质表象……但不论如何建设,要想将法院文化的发展轨迹延伸在正确的航向上,就得在定位法院文化的同时,首先剖析其内涵,从根本上固定其发展的方向。

  本文综合运用了类比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在首先划分法律文化的层次之后,将法院文化定位为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并充分论证了法律文化层次间的流动与传承特性。随后,笔者又将法院文化划分为显性法院文化和隐性法院文化,将显性法院文化定义为司法的公信力。随后通过类比分析法,将隐性法院文化划分为法律思维、价值观和法律信仰三个层次,并亦充分论证了三个层次间的流动和传承特性,勾勒出一个渐次上升的逻辑过程。并较为充分的描绘出法院文化的能动性特征。

  “文化”一词是一个十分厚重的概念。自人类社会产生以降,其薪火传承的源远流长,去粗取精的历史积淀,都为它染上极其深沉、富有魅力的色彩与光晕。文化,是一个共同体的精神。于是,英国学者泰勒定义:文化或者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一切能力和习惯。1然而,这种将文化与文明混同的定义受到了史学大师钱穆先生的质疑,他认为:“文明偏在外,属物质方面。文化偏在内,属精神方面。故文明可以向外传播与接受,文化则必由其群体内部精神累积而产生”。2但实际上,无论如何定义文化,其共同点是不言而喻的:一是文化具有群体性特征。也即只有一个信仰一致、目标一致、职责一致的共同体,才能产生共通的文化;二是文化具有精神性内涵。正如《易经》所言:“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以文化人、以文化天下,讲求的就是文化的精神共识与传承。然梁治平先生亦有言:“事实上,我们通常并不是一般的谈论文化及其特征,而更多是讨论他的某些方面:文学、艺术、宗教、哲学、法律、建筑、医学、语言等,毫无疑义,离开这些具体有形的领域即无所谓文化”。3于是,在文化的共同性内涵的前提下,将视角切换至法院文化的内涵定位与剖析,成为顺理成章的行文思路。

  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其传承源远流长。按照美国学者弗里德曼的观点,法律文化包括内部法律文化和外部法律文化,并进一步定义:“外部法律文化是一般人的法律文化,内部法律文化是从事专门法律任务的社会成员的法律文化。每个社会都有法律文化,但只有有法律专家的社会有内部法律文化”。4经由此种观点,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是一种职业性的适用规则,职业法律人与一般人对于法律的认知、理解都不尽相同,因此在法律文化中,出现了一种“金字塔”式的层次性。第一层次为基础层次,是社会公众(也即弗里德曼所言一般人)法律文化。他们可能对于法律部门的分类印象模糊,可能对于法律法规的功能不甚了解,但是他们会认为法律就是公平正义的代名词。换言之,在社会公众眼中,法律就是用来伸张正义、维护公平的武器,是保障公众权利免受侵犯的后盾。因此,公平正义成为这一层次法律文化的核心;第二层次为中间层次,是职业共同体法律文化。如立法者共同体、法官共同体、律师共同体等。此一层次法律文化,实则是以法律制定与适用为背景,故除将目光聚焦在公平正义之上以外,还包括关注弱者、审判中立、案结事了、权利维护、利益平衡等一系列价值;第三层次为较高层次,是国家法律文化。这一层面的法律文化,强调的是法治国家的建立、法律至上的确立,是在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经过充分孕育、发展之后,在国家和社会的范围内,确立法律规则是一切行动指南的原则,进而形成人人信法、人人守法、法治昌明、社会和谐的良好局面。值得强调的是,此三个层次的法律文化并不是静态的分割,而是处在动态的交流、发展之中。其中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显得尤为重要,其不仅担负着上文所言法律制定与适用等功能,更担负着法律价值观的正面引导,即既要拓宽第一层次法律文化所涉人群认知的视野,又要将第三层次的法律文化传播至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相关子系统当中。

  法院文化,就其范围而言,简言之,是为法官共同体的文化。也就是说,这一文化的特色在于其是在法官这一职业群体中形成、创新、传承并发展的,涵盖了包括审判在内的法官这一职业共同体的行为特征所蕴含的各种精神性特质。如果将法院文化与上文三个层次的法律文化对比,就可以发现法院文化在法律文化中所处的地位:即法院文化处于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之中,属于职业共同体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子系统。同时,诚如上文所述,既然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具有特殊的功用和地位,那么作为法律文化子系统的法院文化,应当也必须具备相关品质与内涵,才能发挥其本身应有的作用。

  当下,关于法院文化的概念,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很多不同的解读。但经过比较不难看出,关于法院文化的定义,主要集中在两种模式上,一种为“精神+物质”,典型定义如:“法院文化就是指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法院群体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共有的精神,包括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相关联的物质表现的总和”。5一种为单纯的精神论或内涵论,典型定义如:“法院文化是指融注在法官群体心底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是法院机关的组织、制度、设施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法官群体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是有关法官群体的法律语言、法治文学艺术作品和法律文书中所反映和体现的法治内涵及其精神”。6实际上,上述两种类别的定义,也反映出了法院文化的物质表现与法院文化本身的区别。具言之,如法院整体环境亚星体育、审判建筑特征、法庭格局装备、人员服饰仪表等,其本身到底就是法院文化的一种还是作为法院文化的物质表现而存在。

  在法学院的学习中,时常听到学校的管理者引用清华大学前校长梅贻琦先生对于大学的精炼概括:“所谓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大师之意,并非指个体的专家或学者,更非其数量,而在于一种学术精神的传承、大学文化的弘扬。同样,对于法院而言,所谓法院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法官之谓也。在当下,人民法院的建筑大都宏伟庄严,国徽高悬、国旗飘扬,一些法院更需当事人拾级而上,抬腿低头,尽显威严;法庭格局与庭审过程也注重仪式性,法袍法槌传达公平正义,国徽法警彰显庄重严肃……然而这些物质表象实则并非一种文化,而仅仅是一种法院文化的物质表象而已,或者可以称之为显性法院文化的外在表现。

  法律文化具有层次性已述,处在第二层次法律文化的法院文化也具有更为独特、重要的使命。那么如果从法院建筑、庭审仪式、服饰仪表等角度观之,显性法院文化实则是一种司法的公信力。换言之,通过法院建筑等一系列物质表象,向社会公众传达的是一种“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且公平正义能在法院得以实现这一理念。由此,第二层次法律文化的能动性被充分的发挥出来。

  在司法公信力这一显性法院文化向社会公众的传达过程中,司法礼仪是最为直观的表现。如伯尔曼所言:“法官袍服、法庭布置、尊敬的词令这类符号应当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审判过程的所有其他参与者、实际上是整个社会都铭记不忘,肩负审判重任者必得摒除其个人癖好、个人偏见,以及先入为主的判断。同样,陪审员、律师、当事人、证人和参与审判的所有其他人,也因为开庭仪式、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致词的形式以及表明场景的其他许多仪式而被赋予他们各自的职责”。7仪式性的庭审,既体现了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将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赋予了一种近乎神圣的色彩。

  同时,也有学者精辟的指出,司法礼仪还包括法官如何使用法言法语,以及如何将当事人的诉求、陈述、辩论转化为法言法语。8法言法语也是一种司法公信力的传递,法官的“听审”同样也是一种司法公信力的体现。因为“假定法庭的话语空间是一个恒定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如何去公平地而不是均等地分配机会,这是公平审判的核心问题。在这样的话语空间当中,旁听者和书记员保持沉默,把有限的空间留给法庭的参与者,法官尽量少说话,把话语空间腾出来;证人只说自己知悉部分的事实,把大量的空间留给了诉辩双方”。9在事实通过日常语言越辩越明,查明的事实用法言法语通过判决表现出来的时候,司法公信力便得以建立,显性的法院文化也通过这样的转换获得更为广泛的传播。

  然而,上述庄严的司法礼仪在当下将审判事业融入群众工作之中时,却发生了表面上的背离。更有人认为当代中国法院中的司法礼仪,在法官至田间地头去调解、下乡就审去裁判的基层法院就是奢侈品。10实际上,如果不将司法礼仪作为司法公信力这一显性法院文化外在的表现形式看待,而是生搬硬套的认为,法官只有头顶国徽、身着法袍才能手持天平、定分止争的话,无疑过于机械。诚然,在司法为民的整体格局下,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得到了更多的认同和青睐,“服务”的理念也广泛的渗透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庭审的简约化、亲民化使得其被淡化了仪式的色彩,增加了一种“为民”理念下的情感因素。但是,庭审亲民化、简约化的初衷并不是削弱司法的公信力,相反,这样做的目的恰恰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法官通过深入群众,能够更为彻底的解决纠纷和矛盾,能让当事人切实的感受到公平与正义,而且,这种司法产品的制造更多的添加了当事人的主体因素,程序的主体性也得以彰显。了解才能相信,信任产生认同。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礼仪也随之发展与创新,并加入了时代的烙印与特征。但是,其所彰显的司法公信力这一显性法院文化特征并没有改变,而这一显性法院文化,也恰恰是区分同为第二层次法律文化的诸如律师群体文化和立法者群体文化等子系统的独特色彩。

  上文已述,法律文化实则具有一种精神性的特质,法院文化亦是如此,其是法官群体的一种思维方式和价值追求。这种共同体内的文化其实是一种隐性的文化。之所以定义为隐性,就在于此种思维方式和价值追求,更多的定格在法官群体这个较为封闭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文化进行着自我扬弃。但是正如上文一再强调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本身具有在第一与第三层次法律文化间交流、传播、互动的作用,那么作为其子系统的法院文化就不可能仅有单一的内涵。换言之,在隐性法院文化内部,也存在着层次性。

  每一个职业群体都有其独特的思维模式。思维模式的不同,也是职业群体之间相互区别的且最为基础的特征。而究其实质,思维模式实际上是一种思维的习惯,也即,思考时一触即发的思维惯性。这种思维惯性之所以被推崇并成为某一职业群体的标签,就在于经过长时间的验证,其被认为总是正确的,是能够发现事物的本质与规律的。

  法院文化中的法律思维,是法院文化中最为基础的层次,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模式,是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解决纠纷的思维模式和思维惯性,具言之,“法官应该有着基本类似的法律思维习惯,即根据法律规则、庭审程序规定、结合法官自己的个性特征,形成一个前提性判断,然后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则之间进行证成,之后做出最终裁断”。11这种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则之间的思维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在三段论适用之前的逻辑思维过程。这一过程,既破除了法官是“你给我事实、我生产判决”的机器,又能够在不断的证成过程中,细致的发现事实、恰当的适用法律,满足庭审各方对于程序主体性的需求。当然,在这过程中,法官个人的因素不可避免。正如卡多佐官所言,司法过程中有一些下意识的因素,有些是在表层,有些则处于意识的深层次,使法官与其他人一样具有局限性。因此把法官提升到一种纯粹理性领域,仅仅是一种对法官庄严而伟大的理解。12虽然就法官个体而言,个性的因素因生活阅历、知识水平不同而千差万别,法官个人的局限性也不可避免的影响到法律理性的辐射,但将这些个性的因素融合在案件的审理当中,转化为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情感因素,并实现与当事人间的精神共鸣,无疑也是隐性法院文化的重要表现。

  法律思维这种隐性法院文化,其主要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上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法律事实的认可、法律法规的适用等,都有着细致的说明和解释。通过裁判文书的撰写,当事人也能够了解法官大致的审理思路和法律笼统的权利指向。在法院内部,一些法院也会定期举办裁判文书撰写的评比活动,通过对裁判文书细致的分析,抓住法官审理案件的思路和方向,并将优秀裁判文书向全院推广,供其他法官学习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思维通过裁判文书的传递,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更多的诸如反复的证成与推敲,则是无法用言语加以外化表达的。且语言本身对于思维来说,很多时候也是色彩苍白的。这正是前调法院文化精神性特质的具体表现。而法院文化具有不同的特征也印证了法院文化的非单一性内涵。

  当然,由于法律思维是法官的职业性逻辑思维,因此除了裁判文书之外,在法院内部各种文化交流中,也会深深的带着法律思维的烙印。例如法院系统一年一度的学术研讨会、各种文学征文比赛、歌唱朗诵等文艺演出等。这些活动,虽然和审判工作直接的关联不大,但不论是学术论文的行文思路,还是文学艺术的取景角度等等,都有法律思维的存在。法律思维已然成为法院文化的思维共识。

  价值观是法官群体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价值追求。是法官“对于法律、法院、法院活动等的基本观点、态度、价值认同感、情感等意识形态领域的集合体,它构成了法官心态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13简而言之,就是法官对于以审判活动为核心的法院工作的价值认同感与尊荣感。之所以说价值观是法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在于首先,价值观是法院文化的精炼概括。法院文化孕育、根植在法院的工作之中,没有审判事业,就没有法官这一职业,法院文化更是无从谈起。换句话说,法院文化先是产生于法院工作中,经过创新、发展与扬弃,又变为指引法院工作的精神路标。而价值观就是最好的诠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同志在全国“两会”的报告中提出:“要树立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公正是审判工作的唯一色彩,没有公正,谈不上胜败皆服、谈不上和谐社会;廉洁才能产生公正,司法腐败与当下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格格不入;为民是审判工作的归宿,就是要关注民生,倾听民声,将便民、利民的思维贯穿在审判工作的始终。此一核心价值观,既来源审判,是对审判规律的总结,又引领审判,是对法院文化引领性的最佳思考。其次,价值观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有力引领。法院文化虽如上文所述,是一个较为封闭的共同体文化,但从层次的角度分析,其对司法公信力也具有强大的引领作用。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显性法院文化无疑,亦是社会公众对于法院文化的总体感受。“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在提升法官办案质量的同时,能让当事人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司法的温情与关怀,也提升了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并形成对于司法的良好社会氛围。这种引领作用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权利诉求日趋多元的今天,是弥足珍贵的。同时,这一价值观对于诸如律师等职业文化也是有着积极影响的。尤其在当下,可以有效避免法官与律师间的不正当联系,有利于构建更为健康的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

  当然,核心价值观仅仅是高度凝练的概括了法院文化的价值追求。其实,在核心价值观下,还存在着各自的子价值观。例如,在公正的价值观下,就有着司法中立、司法公开、司法独立等子价值观。这些共同构成了法院文化中的整体价值观,属于法院文化中的主导价值或主导规则。然而,任何一种文化当中,都有着主导规则与潜规则之分。两者的博弈,是文化得以扬弃的重要动力。何谓法院文化中的潜规则?试举一例说明。在当事人权利意识觉醒、涉诉信访压力空前的今天,法院为化解各类信访矛盾,投入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与财力。按照目前信访矛盾化解单位的责任认定,如若是二审终审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一律由一审法院负责化解,二审改判的则由二审法院负责化解。这一规定给予了二审法院“灵活”的处理权限,“能维就维”也成为一些法官避免信访缠身的投机手段。甚至有些案件本身存在瑕疵,是需要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监督和纠正的,也被这种投机心理所遮蔽。这样潜规则存在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其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在法官群体内部动摇对价值观的追求。因此,在定义法院文化的内涵时,不仅要旗帜鲜明的倡导主导性价值观,更要重视对这种潜规则的引导与克服,才能为法院文化的发展营造健康向上的理想氛围。

  涂尔干曾在《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中认为,宗教可以分解为两个基本范畴:信仰和仪式。仪式属于信仰的物质形式或行为模式;信仰则属于主张和见解。14换言之,信仰属于一种世界观。宗教如斯,法律如斯。将法律作为信仰,就法官职业共同体而言,就是将公平公正作为职业的唯一操守,将“宪法与法律至上”作为审判事业的精神支柱,就是在法院营造文化自觉的氛围中,建立起法官的法律自觉。“法律自觉”的概念虽为笔者首创,但如果将此概念放入本文框架之下并通篇加以考察,会发现法律自觉实则是以法律思维这一思维模式与惯性为基础,以法律价值观为精神导引的法律人世界观。这一世界观的形成,得益于法治土壤的润泽,得益于法治观念的觉醒,得益于法学教育的深化,也得益于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是法律人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律自觉应当深深的烙印在法官群体的思想之中。这也正如广东省佛山中院院长陈陟云所说:“法院文化建设,追求的是文化的自觉,是要求在法院内部营造群体的文化自觉氛围,使法院内部每个个体通过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法律精神的升华,立足于本职,在职业上不断进取和追求,在人生理想、奋斗目标和价值取向上达到更高的境界,从而成就事业,实现人生价值”。15

  法律自觉是法官个体对于法律的理解与崇尚,而信仰则是整个法律人共同体对于法律的膜拜,那么如何在个体与整体之间建立一座沟通的桥梁呢?笔者认为,这座桥梁是为“忠诚”。法律自觉使得法官职业共同体产生了对于法律的忠诚,由忠诚化为一种信仰则是顺理成章的宏大叙事。且,“忠诚”反过来也是法院文化第二层次即价值观的折射。忠诚法律产生公正,忠诚理想得以廉洁,忠诚人民才能为民。而就司法公信力而言,法官也只有忠诚于法律,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才能让社会公众信任法律、信仰法律,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同样,法律自觉也是第三层次法律文化即国家法律文化得以孕育、发展和传承的必备要素。因为正如前引弗里德曼所言,只有有法律专家的社会才有内部法律文化。法律专家实为整个社会建立法律信仰的重要力量源泉。从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职业共同体中孕育出的法律自觉,无疑既在法院文化内部建立法官的精神信仰,营造起高度的职业认同感和法律归属感,并在法院内部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又在整个法律文化之中引领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与舆论导向,树立司法的权威与高效,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文化传承与发展是与人类社会不断前行相伴而生的。不同领域的文化也有着各自独特的内涵与精神。进入新世纪,尤其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以来,文化已被提至战略的高度,为世人所高度重视。以职业共同体为单位的子文化系统也逐渐形成规模。法院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子系统,在法院被推至社会矛盾化解最前沿的今天,其也从“幕后”转至了“台前”,受到了不论是法院系统本身还是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笔者认为,法院的文化建设是非常必要的,其对于审判工作及相关的管理活动而言有着很强的促进作用,对于法官职业共同体而言,也有利于增加其凝聚力与向心力。但从目前法院系统的文化建设来看,更多的则是表面化与粗造化并存,一些法院并没有真正理解法院文化的内涵,也没有将法院文化予以准确的定位,暴露出了把法院文化简单化、功利化的倾向。

  本文通过系统的定位与分析,得出如下结论:法院文化是法律文化的子系统,属于第二层次的法律文化,即职业共同体法律文化。且,法院文化并不是完全封闭的系统,其在法律文化的层次中,处于与第一和第三层次法律文化及第二层次其他子文化系统间交流与传播的地位,具有能动性。在此定位和背景之上,笔者将法院文化分为显性法院文化和隐性法院文化,也即法院的相关物质表象向社会公众传达的精神信息与法院文化的实质内涵。显性法院文化即为司法公信力,隐性法院文化遵循法律文化层次论的思路,亦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思维、价值观和法律信仰。值得强调的是,此三个层次也是一个渐次上升的逻辑过程,也具有能动性的内涵。透析概念及其内涵,在于更好的为实践服务。在法院文化建设如火如荼的今天,希冀本文对其内涵的析清与解读,能为其深化与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1 [英]泰勒:《原始文化》,连树声译,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4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5 黄勇:“论优秀传统文化视野下的法院文化建设”,载《记者观察(上半月)》2010年第11期。2010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其中也明确提出了法院文化的概念,即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无疑,这也是“精神+物质”的定义方式。

  6 刘斌:“论人民法院文化体系的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7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8 吕芳:“法院文化核心要素研究——以法律文化为背景的考察”,载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5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9 赵英彬:《人文与法治的二重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10 杨涛:“司法礼仪在基层法院是‘奢侈品’”,载《北京青年报》200年1月9日。

  11 [美]杰罗姆·弗兰克:《判决的过程和法官的个性》,载波希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12 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里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104-106页。转引自吕芳:“法院文化核心要素研究——以法律文化为背景的考察”,载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5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13 吕芳:“法院文化核心要素研究——以法律文化为背景的考察”,载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5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15 陈陟云:“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培育干警的法律信仰”,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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